签名之所以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是基于下列因素。 (一)签名的生理特征 现代科学表明,书写习惯的形成是人体的中枢神经系统在书写活动中建立书写“自动化”的条件反射体系,形成书写动力定型的结果。正如世界上没有两片完全相同的树叶一样,每个人的笔迹也不会相同。因此,同一个人的笔迹和不同人的笔迹都可以通过检验进行鉴别。
(二)签名的心理特征 作为表达自己的责任、信誉、认可和意愿的工具主要有签名、盖章和手印。印章系他人所刻,公章专人保管,私章自己保管,一般说,如保管妥当,也可起到相应的法律作用。但印章一旦被盗,就会使印章的主人在毫不知晓的情况下承担法律责任。且现代印章多为美术字体,机易仿刻,安全性较差。从防伪性上看,由于每个人的指纹都不相同,手印防伪程度比印章要高。但手印多为不识字的人所为,丝毫不能体现文化因素。而且一提及手印,稍长的人便会想起被黄世仁打昏后又被强行在卖身契上按手印的可怜的杨白劳。相比较之下,签名则必须是签名者在意志清楚时所为,他人不能替代,而且签名所体现的文化效应和感情因素是其他二者不能相比的。 正因为签名的这些特点,各国的法律必须由国家总统(主席)签字方能生效,地方性的法规也必须有地方行政首脑签名才具有法律效力。签名的广泛应用还导致了一种礼仪——签字仪式的产生。大凡国与国之间、地区与地区之间在政治、经济、军事、科技、文化等方面的交往活动中,双方和多方在某一领域内就相互关系达成的协议、缔结的条约和公约都要举行签约仪式,即使国内的部门和地区之间重要协议的签署也常采用这种形式。至于在民间经济文化交往中,签名的使用就更为普遍。 关于签名的法律作用,我国许多法律、条例、规定、办法等都有较为详细的规定,兹录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控告、检举可以用书面或口头提出。接受口头控告、检举的工作人员,应当写成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控告人、检举人签名或盖章。 第六十六条规定:……被告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察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七十六条规定: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第八十九条规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签名。 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法庭审判的全部活动,应当由书记员写成笔录,经审判长审阅后,由审判长和书记员签名。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二章第四条规定的公证处的业务有14条,其中有“证明文件上的签名、印章属实”。 (3)《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公文一律加盖公章。上报国务院的公文,应注明签发人。 第二十四条规定: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发出的公文,由机关领导签发,重要的或涉及面广的,由正职或主持日常工作的副职领导签发。有的公文,可由秘书长或办公厅(室)主任根据授权签发。 第二十五条规定:各级领导人审批公文要认真负责,文件主批要签署自己的意见、姓名和时间。 关于类似的条文规定,我们还可以在有关法律中找出很多很多。我们不难发现,除必须用公章的地方外,凡是需要盖私章的地方,签名也可,而要求签名的地方则不一定可用私章替代,足见我国法律对签名作用的注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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